广东省商标注册激励政策 一、深圳市 政策说明:2019年12月截止 (一)通过马德里体系取得注册,按指定国家的数量资助,每指定一个国家或地区资助2,000元人民币,每件最多资助20个国家或地区; (二)在欧盟、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取得注册,每件资助1万元; (三)在单一国家取得注册,每件资助5,000元; (四)在台湾、澳门取得注册,每件资助3,000元; (五)在香港取得注册,每件资助1,000元。 二、广州市 (一)对首次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给予一次性100万元的奖励; (二)对首次获得省著名商标的企业,给予一次性30万元的奖励; (三)对首次获得市著名商标的企业,给予一次性10万元的奖励。 (四)支持设计领域企业、工作室和个人参与各类行业评定评价,获得德国IF设计奖、德国红点奖、红棉奖、中国广告长城奖等全球性、全国性奖项将给予每项3万元~50万元奖励。 三、汕头市 (一)首次申请国际商标,补贴注册费用50%,但不得超过最高上限; (二)马德里每个指定国家或地区最高不超过2,000元,每件补贴的国家或地区数不超过20个; (三)在欧盟、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单一国家取得注册,每件补贴标准最高不超过5,000元; (四)在香港、澳门、台湾取得注册,每件补贴标准最高不超过2,000元。 四、佛山市 政策说明:申请资助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应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资助。 (一)通过马德里体系取得注册,在获取《商标注册证》并通过各指定国核准注册后一次性申领资助,资助金额为每件商标注册官费的60%(按成功注册国家计算),但最高不超过50,000元; (二)在欧盟或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取得注册,每件资助10,000元; (三)在单一国家取得注册,每件资助3,000元; (四)在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取得注册,每件资助2,000元; 同一件商标(指同一注册人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声音、颜色、组合相同或相近)资助总额不得超过10万元。 五、江门市 (一)深化侨乡特色品牌建设 (1)争创知名品牌。鼓励企业争创驰名商标;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财政给予每件30万元的奖励,所需资金由市本级和各市(区)财政按1:1比例分担。 (2)创建区域品牌。支持行业商(协)会或其他社会组织牵头打造区域品牌、申请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对获准注册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财政给予20万元奖励,对获准注册集体商标的注册人,财政给予5万元奖励,所需资金由市本级和各市(区)财政按1:1比例分担。对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应用推广,由各地方财政给予资金扶持。 (二)推进商标品牌国际化建设 (1)完善境外商标激励资助政策。鼓励和支持我市企业进行境外商标注册,特别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或地区商标注册;对在马德里体系、欧盟、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单一国家、台港澳地区成功取得境外注册的商标,分别给予每件3000元的一次性奖励,同一申请人年度奖励总额不得超过6000元,所需资金由市本级和各市(区)财政按1:1比例分担。 (2)强化商标奖补政策财政保障。本措施有关商标奖补政策的年度总额为300万元,额满即止;当年的商标奖补,统一在下一年度5月份前申请办理;申请时符合商标奖补政策但已额满的,申请人可以顺延到下一年度申请办理。 本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北京市商标注册激励政策 一、石景山区 (一)成功注册商标(包括国外注册)的企业,每个企业奖励600元; (二)成功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的企业,奖励50万元; (三)成功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奖励100万元。 二、丰台区 (一)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中国驰名商标,区域知名商标品牌,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人分别给予一次性100万,50万和20万元资金奖励; (二)对新注册的国际商标注册人给予50%的补贴。 三、密云区 (一)给予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原产地保护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全国知名品牌创建示范区的经营单位一次性50万元; (二)给予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或北京市人民政府质量管理奖的经营单位一次性奖励30万元; (三)给予国际商标注册的持有人一次性5,000元的注册费用补贴。 四、昌平区 (一)对于获得注册商标,软件著作授权的,每项给予500元的支持; (二)对通过代理公司申请的给予500元/件的支持。 五、顺义区 马德里商标:2,000元/件; 香港商标:500元/件; 澳门商标:500元/件; 台湾商标:500元/件。 六、中关村 马德里商标:5,000元/件。 七、东城区 马德里商标:2,000元/件。
江苏省商标注册激励政策 (一)年度马德里国际注册申请量达2件、延伸国总数达10个国家或地区,20,000元/件; (二)年度申请量达3件、延伸国总数达10个国家或地区,30,000元/件,每年10 月15日前向省辖市工商局提交申请。
山东省商标注册激励政策 一、青岛市 马德里商标:7,000元/件 二、济南市 马德里商标:2,000元/国; 单一国家商标:2,000元/件; 香港商标:2,000元/件; 澳门商标:2,000元/件; 台湾商标:2,000元/件。 当年每个企业最高奖励5万元。
上海市商标注册激励政策 一、徐汇区 凡是注册境外商标给予5,000元/件补助
福建省商标注册激励政策 (一)补助对象及标准 (1)新认定的驰名商标:省财政对2018年度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驰名商标,给予一次性30万元奖励(新认定的驰名商标已依据其他优惠政策获得更高数额奖励的,不再给予重复奖励)。 (2)新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省财政对2018年度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人,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 (3)新注册的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2018年度核准注册的马德里国际商标,指定5个以下国家或地区的每件补助0.5万元,指定5个以上10个以下国家或地区的每件补助1万元,指定10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每件补助1.5万元;对单个企业补助单件基础商标(一个国内注册号)补助金额不超过2万元或一个企业一年补助金不超过10万元。 补助时间范围:商标国际注册日为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或相关指定国核准注册日为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申报要求 请符合以上补助条件的商标权利人于2019年3月31日前向各设区市市场监管局商标监管部门提出申请补助。各设区市局请于4月20日前审核、汇总申请补助的企业名单及证据材料,并完整填报相关表格,报送原省工商局商标监督管理分局。
湖南省商标注册激励政策 一、长沙市 (一)马德里商标:10,000元/件 (二)2018年1月1日以后获得注册或认定的商标: (1)还在申请、审查或不予注册的商标不属于补助范围; (2)申报补助期限为商标注册证颁发之日起一年之内,超过规定期限申报的,不予补助; (3)续展、变更、转让的商标不予补助。
湖北省商标注册激励政策 一、武汉市 (一)马德里商标:2,000元/件; (二)按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议》一次在5个(含)以上国家成功注册商标的企业和机构。
甘肃省商标注册激励政策 一、兰州市 (一)对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的各类市场主体,每成功注册一件商标,补助1,000元; (二)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每件补助100万元; (三)注册商标取得国际注册,每件补助1万元; (四)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申报注册成功,每件补助1万元; (五)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报注册成功,每件补助50万元。
天津市商标注册激励政策 (一)注册国家不限,最高补贴50%注册费用,不超过15,000元; (二)拉美、非洲、中东、东欧、东南亚、中亚、一带一路国家,最高补贴70%注册费用,不超过21,000元。 (三)须在取得证明的当年申请资金支持; (四)每个项目单位全年最多可申报项目10个。
河北省商标注册激励政策 一、邯郸市 (一)为激励企业加强商标品牌建设,邯郸市除对新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企业,市级财政一次性奖励20万元外,新增三项奖励补贴措施: (1)对新核准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市级财政一次性奖励10万元; (2)对新取得国际商标注册的企业,市级财政按注册费的50%、总额不超过20万元给予奖励; (3)对新运用商标权质押融资的,给予银行贷款利息50%且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贴息补助。 (二)凡是注册境外商标,给予注册费用的50%进行补贴,补贴总额不超过20万元。
重庆市商标注册激励政策 一、江北区 凡是注册境外商标给予10,000元/件补助。每年受理上一年度的商标奖励、补助申请;商标权利人在申请商标补助和奖励时,其住所已迁出江北区境内的不能获得补助。 二、渝北区 凡是注册境外商标给予5,000元/件补助。每年受理上一年度的商标奖励、补助申请。 三、两江新区 凡是注册境外商标给予5,000元/件补助。每户商标权利人每年补助资金最高不超过10,000元。 四、九龙坡区 马德里商标:5,000元/件; 其他单一国:5,000元/件; 香港商标:1,000元/件; 澳门商标:1,000元/件; 台湾商标:1,000元/件。 每户商标权利人每年补助资金最高不超过10,000元。 五、铜梁区 凡是注册境外商标给予20,000元/件补助。
四川省商标注册激励政策 一、成都高新区 香港商标:1,000元/件; 澳门商标:1,000元/件; 台湾商标:1,000元/件; 欧盟商标:4,000元/件; 美国商标:4,000元/件; 日本商标:4,000元/件; 其他国家商标:2,000元/件; 涉外知识产权项目每个最多支持向2个国家的申请; 中国(含港澳台)知识产权项目资助限额为企业每家每年50万元,其他申请人每家每年25万元; 涉外知识产权资助限额为企业每家每年20万元,其他申请人每家每年10万元。 二、广安市 马德里商标:10,000元/件 三、泸州市 凡是申请注册国家商标,5,000元/件 陕西省商标注册激励政策 马德里商标:5,000元/件; 单一国家商标:5,000元/件。 马德里商标按一类一标一国或组织为1件计,每件商标补助资金不超过10万元;同一申请人每年补助资金不超过50万元;单一国家商标同一申请人每年补助金额不超过其注册费用的70%。
浙江省商标注册激励政策 一、宁波市 马德里国际注册体系且一次性注册五个国家(地区)以上,或通过单一国家注册方式提交的,按每件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费的50%给予补助,每家每年补助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义乌市 凡是注册境外商标给予每件商标实际注册费的50%进行补贴。每年度每家企业补助最高补助不超过10万元。 三、台州市 单一国家商标:5,000元/件; 注册5个国家(地区)以上:10,000元/件。 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补补助不超过3万元,适用于在台州经济开发区登记注册、纳税的企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总局机关各司局、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按照党的十九大报告关于“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的明确要求,落实国务院《“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关于实施商标品牌战略的部署,进一步提高商标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充分发挥品牌引领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创造良好营商环境,现就深化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强化改革力度,明确改革目标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围绕深入实施商标品牌战略,深化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完善商标审查体制机制,聚焦国际领先水平,促进商标审查质量和效率全面提升,有效应对商标注册申请量高速增长的态势,进一步缩短商标审查业务周期。在2017年底实现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放时间由3个月压缩到2个月、商标注册审查周期由9个月压缩到8个月的基础上,2018年底前实现以下目标: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放时间由2个月压缩到1个月,商标注册审查周期由8个月压缩到6个月,商标转让审查周期由6个月压缩到4个月,商标变更、续展审查周期由3个月压缩到2个月,商标检索盲期由3个月压缩到2个月。 二、推进简政放权,改革体制机制 (一)加快建设商标审查协作中心。在现有商标审查协作中心形成规模化审查能力基础上,重庆商标审查协作中心2018年4月形成实际审查能力。同时,根据商标申请量增长实际,统筹增设2至3个京外商标审查协作中心。现有商标审查协作中心根据承担的审查任务,适度扩大规模和人员数量。 (二)提升地方商标受理窗口服务水平。加快地方商标受理窗口申请设置审批,将原来的集中审批改为随申请随审批。开通地方商标受理窗口网上申请权限,增设个人网上申请自助终端,扩展受理商标业务范围。安排人员指导当事人提交网上申请,增加商标业务流程信息查询、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打印发放等功能,提供商标业务咨询,进一步增强公共服务能力。 (三)加强对各商标审查协作中心的指导与监管。加强审查人员岗位资格考核和审查质量监督管理,严格落实商标工作各环节的时限要求,实现对审查人员、审查内容的双随机抽检。加强审查标准、工作规程执行的监督指导,定期召开各商标审查协作中心参加的审查业务会议,共同研究商标审查业务重大问题,确保审查标准执行一致。 三、优化审查流程,提高审查效率 (四)加快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放。加大扫描录入、书式审查等前期处理能力,优化流程环节,强化节点管控,量化目标任务。2018年上半年实现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电子发文、当事人网上自行打印,进一步缩短发放时间。 (五)缩短商标检索盲期。调配增加各商标审查协作中心形式审查能力,按实质审查工作比例,充实形式审查工作人员,调整优化形式审查工作流程,明显缩短外网检索盲期。 (六)推广商标业务电子发文。整合精简现有400多种商标书式,推动商标业务发文逐步由纸质邮寄转化成电子发放。加快推进电子送达和电子注册证系统的建设,提高流程信息透明度,开通短信和邮件提示功能,取代和优化部分纸质发文功能。 (七)提高变更、转让、续展审查效率。继续发挥商标后续业务快速审查通道作用,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合理分配京外商标审查协作中心承担变更、转让、续展审查任务。规范商标变更、转让、续展审查标准,优化工作流程。引导当事人通过网上申请方式办理商标变更、转让、续展,提升网上申请占比。 (八)推进商标审查工作独任制。根据商标申请量的增长,适度扩充实质审查人员数量,加强独任审查人员培养,优化独任资格考核,扩大独任审查员规模。加快京外商标审查协作中心商标审查能力建设,缩短商标实质审查周期。 四、强化技术支撑,提升智能水平 (九)全面推进商标注册申请全程电子化。在已经实施商标电子公告的基础上,2017年底实现商标初步审定后一周内刊发初审公告,自申请到发放商标注册证的周期整体缩短1至2个月。加快商标电子送达和电子注册证系统的建设工作,同时推动商标评审、异议、撤销三年不使用等网上申请建设规划立项工作,2019年完成商标公共服务的全程电子化系统建设。 (十)提升商标审查智能化水平。继续完善、优化商标注册与管理自动化系统,提高审查系统稳定性及运行速度,为保障审查效率提供技术支撑。建立商标案例数据库,便于查阅检索历史资料。建立智能审查辅助系统,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全文检索等先进技术手段,辅助生成审查审理意见。探索图形商标智能化检索技术,研究通过图像识别、机器学习、人工智能技术优化商标审查检索结果,提升商标图形检索质量和效能。 五、推动法律修改,夯实改革基础 (十一)研究简化商标申请受理条件和审查事项。论证取消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要求,简化申请材料。论证补正、缴费环节后置,便于受理通知书先行发放。论证取消相对理由审查的可行性。 (十二)论证改革商标异议和评审程序。研究将异议申请的法定期限由3个月缩短到2个月,将补充证据期限由3个月缩短到2个月,压缩商标确权周期。 (十三)探索增强注册商标的使用义务。论证建立依职权清理闲置注册商标的制度,增加商标权利人在注册后一定时间内及续展时提供使用证据的义务,杜绝商标囤积情况和为买卖而注册商标。加大对侵权假冒行为的处罚力度。 六、加强宣传引导,促进社会共治 (十四)加大商标法律知识的宣传普及。发挥总局门户网站、中国商标网普法宣传功能。建立商标法律普及宣传长效机制,充分运用互联网传播平台,推进“互联网+商标法律宣传”行动。积极开展“4·26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5·10中国品牌日”等专题活动。发布中国商标品牌战略年度发展报告。 (十五)努力提升社会共治水平。加强与电商平台、实体商超等经营主体的沟通,引导其正确认识商标文书的法律意义,避免给商标申请人增加额外义务,回应利益相关方对商标文书的正常诉求。充分发挥商标代理机构对商标工作的积极作用,促使其正确引导商标申请人对商标工作的认识和商标申请的预期,进一步提高商标代理的质量和水平,减少商标申请补正、不予受理、驳回及被提起异议的概率,增加商标申请人的满意度。 七、精心组织实施,确保改革成效 (十六)统一思想认识。加强思想引导,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关于“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的要求上来,统一到总局党组关于深化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的决策部署上来,深刻认识理解进一步完善商标审查体制机制、提高商标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十七)加强组织领导。工商总局商标改革领导小组负责总体规划,全面协调统筹推进改革工作,研究解决改革进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十八)完善协调机制。建立商标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健全工作沟通机制,确保商标业务工作的顺利推进。总局相关司局和直属单位支持各商标审查协作中心开展工作,发挥职能作用。 (十九)及时保障经费。适应改革任务需求,加强商标业务经费和信息化建设经费保障。适度调整商标申请单件成本,按年度审查数量和质量及时核算拨付商标审查协作中心经费。 (二十)建设人才队伍。努力推进商标审查审理队伍专业化建设,不断优化调整充实审查审理人员力量。支持京外商标审查协作中心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等工作。开展总局相关司局与京外商标审查协作中心干部双向挂职工作。强化商标辅助人员的长效管理和培训。 各单位要统一思想,凝聚共识,形成合力,把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的要求落到实处,回应社会关切,满足社会诉求,解决企业的实际问题,以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为抓手,深入实施商标品牌战略,推动实现中国产品向中国品牌转变,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工商总局 2017年11月14日
第一条 为规范商标电子申请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网上服务系统开通的各类商标电子申请业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标电子申请是指当事人将商标申请文件以符合规定的电子文件形式通过商标网上服务系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商标申请。 商标文件电子送达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商标网上服务系统以电子文件形式向当事人送达商标文件。 第四条 当事人提交商标电子申请或者接受商标文件电子送达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商标网上服务系统用户使用协议》(以下简称用户协议),通过商标网上服务系统进行用户注册,按要求填写的用户信息应当真实有效。 第五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办理商标电子申请事宜,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的,代理机构应当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用户协议。 未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或者办理其他共有商标事宜的,由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所述的代表人提交商标电子申请。 第六条 提交商标电子申请文件或者材料的,应当遵守规定的文件格式、数据标准、操作规范和传输方式。 第七条 提交商标电子申请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网上服务系统收到商标电子申请文件或材料的时间为准,商标网上服务系统未能正常接收的,视为未提交。 第八条 提交商标电子申请文件或者材料的内容以国家知识产权局档案、数据库记录为准,但是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记录有错误的除外。 第九条 当事人提交商标电子申请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再接受以纸件形式提交的与本次申请相关的后续材料,但是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对应的纸件材料、实物证据等。 第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电子送达商标文件的日期,以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 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电子送达的商标文件,当事人应当及时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网上服务系统查看;未登录或者未查看的,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无法送达的情形,不再通过公告方式送达。 第十二条 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关于商标申请和商标文件的所有规定,除专门针对以纸件形式提交的商标申请和商标文件的规定之外,均适用于商标电子申请。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方式制作商标标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第四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除出示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外,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 第五条 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制的商标样稿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 (二)被许可人印制商标标识的,应有明确的授权书,或其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标识的内容; (三)被许可人的商标标识样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其注册标记的使用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委托印制未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制的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 (二)所印制的商标不得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注册 标记。 第七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第八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商标印制单位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商标印制”是指印刷、制作商标标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标标识”是指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包括注册商标标识和未注册商标标识。 本办法所称“商标印制委托人”是指要求印制商标标识的商标注册人、未注册商标使用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以及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其他商标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商标印制单位”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商标印制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商标注册证》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所发的有关变更、续展、转让等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9月5日发布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规制恶意商标申请,维护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具有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实际需要。 第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 (三)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基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存在而申请注册该商标的; (四)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 (五)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 (六)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四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商标注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三)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 第五条 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部门发现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依法驳回,不予公告。 具体审查规程由商标注册部门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另行制定。 第六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在公告期内,因违反本规定的理由被提出异议的,商标注册部门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注册决定。 对申请驳回复审和不予注册复审的商标,商标注册部门经审理认为属于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驳回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七条 对已注册的商标,因违反本规定的理由,在法定期限内被提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申请的,商标注册部门经审理认为宣告无效理由成立,应当依法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 对已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部门发现属于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第八条 商标注册部门在判断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申请人或者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商标数量、指定使用的类别、商标交易情况等; (二)申请人所在行业、经营状况等; (三)申请人被已生效的行政决定或者裁定、司法判决认定曾从事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况; (四)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 (五)申请注册的商标与知名人物姓名、企业字号、企业名称简称或者其他商业标识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 (六)商标注册部门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九条 商标转让情况不影响商标注册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情形的认定。 第十条 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注册部门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未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注册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十一条 商标注册部门作出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述决定或者裁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申请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商标代理机构,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政府部门应当依法将处罚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商标代理机构,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其负责人进行整改约谈。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引导申请人依法申请商标注册、商标代理机构依法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规范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进一步畅通商标申请渠道、优化商标注册流程,提升商标公共服务水平,为申请人直接申请注册商标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从事商标注册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从事商标注册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2014年7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请求和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负责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 第四条 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 当事人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和请求无效宣告案件中,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违法案件由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当事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并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提交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 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对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如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材料。该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材料,如近三年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如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在近三年的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净利润、纳税额、销售区域等材料。 前款所称“三年”、“五年”,是指被提出异议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以及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提出驰名商标保护请求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 第十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提出驰名商标保护请求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诉材料予以核查,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驰名商标保护请求及相关证据材料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三条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进行初步核实和审查。经初步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驰名商标认定请示、案件材料副本一并报送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市(地、州)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三条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进行核实和审查。经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驰名商标认定请示、案件材料副本一并报送商标局。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立案机关,由其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所列各项因素,但不以满足全部因素为前提。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需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有关情况的,相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商标局经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进行审查,认定构成驰名商标的,应当向报送请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复。 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商标局作出认定批复后六十日内依法予以处理,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抄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案件处理情况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送商标局。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维护权利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商标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在我国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支持该异议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违法案件立案部门可以根据该保护记录,结合相关证据,给予该商标驰名商标保护。 第十七条 在商标违法案件中,当事人通过弄虚作假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驰名商标保护的,由商标局撤销对涉案商标已作出的认定,并通知报送驰名商标认定请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对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和审查职责,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予以协助或者未履行核实职责,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对商标违法案件作出处理或者逾期未报送处理情况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并责令其整改。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条 参与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相关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驰名商标认定有关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问题一:规章制定的背景是什么? 答:伴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商标促进市场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作用日益凸现。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背景下,中小微企业不断涌现,市场主体对注册商标的需求增长空前。近年来,随着商标注册程序优化、注册周期缩短、注册成本降低,当事人获得商标注册更为便捷,与此同时,也出现了大量以傍名牌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和为转让牟利而大量囤积商标等问题。这些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破坏营商环境,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2019年4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修改决定。规制恶意申请、囤积注册等行为是此次修改的重点内容之一,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增强商标使用义务,增加“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首先在审查阶段予以适用,实现打击恶意注册的关口前移,并将其作为提出异议和请求宣告无效的事由,直接适用于异议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中;二是规范商标代理行为,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存在恶意注册行为的不得接受委托,一经发现,依法追究责任;三是对申请人、商标代理机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恶意诉讼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从而将规制恶意注册行为贯穿于整个商标申请注册和保护程序,在责任主体方面既包括申请人和权利人也包括商标代理机构。本次修改为规制恶意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提供了直接、明确的上位法依据。 为着力营造尊重知识价值的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保障商标法顺利实施,有效规制恶意商标申请注册行为,体现严厉打击的决心和导向,促进公平竞争,在广泛征求社会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本规章。 问题二:规章的起草思路是什么? 答:规章在起草思路上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遏制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明确申请商标注册和从事商标代理的要求,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职能,将打击关口前移并实现全流程覆盖。二是配合商标法最新修改,细化商标注册部门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查时的考量因素,以及第六十八条行政处罚的适用情形和处罚幅度。三是强调监管与引导相结合,将商标审查、管理流程内规制手段与信用记录和代理管理等流程外措施相结合,将政府部门积极引导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形成严厉打击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的长效机制。 问题三:依据规章规定,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有哪些? 答:目前商标法中关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定散见于多个条款,规章在第三条对商标法规定的、实践中常见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类型进行集中列举,包括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基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存在而申请注册该商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以及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行为。明确了申请商标注册的要求,为审查和执法提供更为明确的依据,并对社会公众进行宣传解读和正面引导。 问题四:规章对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有哪些要求? 答:为了规范代理行为,净化商标代理市场秩序,规章第四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存在恶意注册行为不得接受委托及其他不得从事的行为,包括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代表人或其他特定关系人抢注商标的,以及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此外,规章明确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 问题五:近期恶意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引发社会舆论广泛关注,尤其是知名网红敬汉卿的名字被他人恶意抢注事件。依据商标法和规章规定,将如何处理恶意申请注册行为? 答:修改后的商标法和刚刚出台的规章,将实现在审查、执法等多个环节有效打击恶意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如抢注知名网红名字类似案件,对于尚未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部门在审查过程中根据舆情、举报线索等发现相关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依法驳回,不予公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的,商标注册部门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注册决定。对于已注册的商标,相关权利人可以依法提出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经审查无效宣告理由成立的,商标注册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该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对于上述决定或裁定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复审、诉讼等程序。 此外,申请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下一步,商标注册部门还将发布近年来处理的商标恶意申请典型案例,以体现立法效果和威慑力。 问题六:商标注册部门在实践中将如何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 答:审查实践中,如果商标注册部门发现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人存在无正当理由大量申请商标注册、交易商标、占用公共资源,及多次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抢注他人商标等情形,则会继续审查该申请是否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具体来说,在认定是否构成恶意申请时,审查员需要综合多项考虑因素和个案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如利用商标审查系统中查询申请人的申请历史、转让情况等相关事项,筛查驰名商标、知名地名等禁注词;通过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等对所在行业、违法记录等进行查询。此外,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认为申请人涉嫌恶意申请或者囤积注册的,可以要求其做出相关说明。 问题七:规章规制了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如果代理机构明知委托人存在恶意申请行为仍然接受其委托办理申请,将如何处理? 答:根据商标法和规章的规定,对于上述行为,如果查证属实,将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此外,还可以适用其他处理措施,包括将处罚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代理机构负责人进行整改约谈;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依法采取行业自律措施等。 问题八:针对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人,在信用惩戒方面会有哪些具体措施? 答:实践中,对从事违法行为的行为人给予信用惩戒是非常有效的规制手段。在专利领域已经有了很多成功经验,包括2018年11月,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知识产权局等部门印发了《关于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其中将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之一。为此,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在研究制定《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对落实备忘录的操作问题进行细化。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正在制定中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也在研究考虑将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作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之一。下一步,将仿照专利领域的做法,将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纳入联合惩戒的范围在相关规章和文件中予以明确。 问题九:相关部门在提升便利化服务水平,健全内部监督方面有哪些举措?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积极引导申请人依法申请商标注册、商标代理机构依法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规范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将进一步畅通商标申请渠道、优化商标注册流程,提升商标公共服务水平,为申请人直接申请注册商标提供便利化服务。 在内部监督方面,将健全相关制度,对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从事商标注册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题十:请问近年来国家知识产权局采取了哪些措施规制恶意商标申请注册行为?下一步将如何加强? 答:国家知识产权局一直高度重视商标恶意注册问题,依法对商标恶意抢注进行规制,尤其是近年来将打击恶意注册关口前移,在商标注册审查和审理阶段采取有效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商标恶意抢注行为,这些措施包括:一是通过梳理典型案例,明确需要规制的包括大量摹仿、抢注他人驰名商标等在内的恶意注册行为。二是在审查系统中增加提示功能,对涉嫌恶意注册的申请要求审查员综合考量相关信息,严格审查。三是采取提前审查和并案集中审查等措施,从严适用法律,坚决遏制商标恶意抢注行为。四是加强对恶意商标申请的监测,一经发现及时处理。五是向社会公布典型案例,约谈代理机构,加强警示规范和正面引导,有效维护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2018年,在审查和异议环节累计驳回非正常商标申请约10万件,2019年第二季度共驳回恶意申请2.4万件,约占同期驳回量的4.2%。 商标法的最新修改和这次规章的出台,为严厉打击恶意申请注册行为提供了更加明确和直接的法律依据,有利于进一步加大打击恶意商标注册行为的力度。下一步,商标注册部门将尽快制定具体规程,对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进行细化,并发布近年来处理的商标恶意申请典型案例,以体现立法效果和威慑力。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继续推进商标法新一轮全面修改准备工作,通过对商标法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对社会关注热点问题开展专题论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建议,继续加大商标恶意申请打击力度,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发挥商标促进经济发展作用。我们相信,随着这些新规定的实施,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必将进一步规范,营造更好的市场竞争环境。